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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版)

发布时间:2024-12-27 10:16 来源: 金沙博彩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

范围

备注

1

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6.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土壤生态环境处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土壤生态环境处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4

辐射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5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6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壤生态环境处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7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核发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土壤生态环境处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8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报告书、报告表)(告知承诺制)

行政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十)推行告知承诺制。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及具体要求,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的,审批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9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行政许可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水生态环境处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0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按日计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5.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6.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7.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8.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9.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无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三)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四)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形。
1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1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2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4.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3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 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4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6.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5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6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7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8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9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0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1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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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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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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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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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4.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五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5.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第十条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第十九条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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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六)引进外来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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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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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第十九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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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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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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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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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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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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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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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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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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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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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根据环人事【202023号《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使执法职责;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三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使执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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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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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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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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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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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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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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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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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
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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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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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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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禁止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
3.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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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未执行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燃煤发电项目。
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已建燃煤发电机组应当进行改造,限期达到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调度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未执行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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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燃煤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并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各类锅炉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锅炉整治计划,对各类锅炉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整治;鼓励和支持锅炉使用单位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产品,对已建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新建燃煤锅炉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限期淘汰或者改造。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燃煤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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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恶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污水生态环境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设置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防止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员密集区域或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院、办公区等场所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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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重点排污单位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决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一条 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研判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市级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告知公众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响应操作方案;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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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条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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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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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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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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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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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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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2.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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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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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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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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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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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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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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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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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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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五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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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六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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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6号)
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十条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
(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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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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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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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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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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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产生尾矿的企业未申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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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十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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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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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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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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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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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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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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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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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2.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二条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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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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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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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
第十一条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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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
第十四条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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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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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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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2.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2)
第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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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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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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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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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第三条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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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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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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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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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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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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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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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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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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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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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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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生态环境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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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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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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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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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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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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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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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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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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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生态环境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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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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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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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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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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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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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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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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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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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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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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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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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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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 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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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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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废弃物的治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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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明确投入品及抗生素使用、养殖尾水生态环境处理等要求。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指导、监督水产养殖活动。
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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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总磷污染控制计划及总磷逐年削减方案,并组织实施。
汉江流域磷矿、磷化工、磷石膏库和其他涉磷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控制总磷排放,并对排污口、周边环境和地下水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禁止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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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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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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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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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
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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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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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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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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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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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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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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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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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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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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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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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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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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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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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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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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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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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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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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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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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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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对违反规定建设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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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未开展噪声自行监测,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噪声自动监控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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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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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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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无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 排污者无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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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出租人不配合环保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第四十八条为排污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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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非规模化养殖户直接排放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第五十条非规模化养殖户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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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带病上路行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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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且逾期不该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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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对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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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检定或者校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或者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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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测。
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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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行政处罚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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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71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行政处罚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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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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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73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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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74

对违反《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依照处罚权限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
(四)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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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未按期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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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违法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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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对违反《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或不配备总量计量装置的;
(二)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限期治理进度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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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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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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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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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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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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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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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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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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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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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根据环人事【202023号《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使执法职责;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三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使执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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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2.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二条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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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废弃物的治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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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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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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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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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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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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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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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97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98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199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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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01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水生态环境处、大气环境处、土壤生态环境处、科技监测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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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03

对排污许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04

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05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土壤生态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06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自然生态保护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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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水生态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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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自然生态保护处、水生态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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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10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11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12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3.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

科技监测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与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抽查事项

213

对车用油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市场监管部门、商务部门联合抽查事项

214

确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15

对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备案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土壤生态环境处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16

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其他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各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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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

其他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
第十四条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向沿线或跨域涉及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受理部门统一调整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部门应及时将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各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218

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

其他

《环保部关于发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7号)全文

土壤生态环境处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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