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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环规〔2025〕1号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7-28 09:00 来源: 澳门金沙娱乐城
索 引 号: 分     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金沙博彩 成文日期: 2025-07-25 10:25
文   号: 武环规〔2025〕1号 发布日期: 2025-07-28 09:00
效力状态: 有效
关联解读: 图解:武环规〔2025〕1号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分)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武汉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已经2025年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与《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鄂环发〔2025〕5号)一并抓好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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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5日

武汉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局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6部地方性法规和1部政府规章处罚条款进行细化,制定本规则。本规则适用于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

第二条  全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据地方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同时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中《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和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情况、及时改正等因素,依法正确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案件审查、法制审核人员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核)。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时,应当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进行讨论。

第六条  严格遵循裁量基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不得明显不同。案件审查、法制审核人员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核)时,应当对是否违反类案同罚情况予以审查(核)。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讨论。对可能存在违反类案同罚情形的,辖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作出事先告知前,应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备案审查。

第七条  全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同时,对依法裁定达到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其他处罚条件的,还应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罚。

第八条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或符合法定行政拘留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移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案件移送之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九条  全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应当一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已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前,要对案件违法事实进行初步筛查。符合《湖北省生态环境系统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参考判断标准(试行)》有关要求的,可以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第十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加强行政执法指导和监督,对发现辖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误的,应责令其主动改正。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武汉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根据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 金沙博彩负责解释。

武汉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表1  无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排放污染物性质

有毒有害污染物

25%

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10%

一般污染物

0%

2

违法行为发生地

一类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

15%

二类功能区中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区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5%

二类功能区中的工业区

0%

3

违法行为发生时段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10%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5%

一般时段

0%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0日≤持续时间

10%

20日≤持续时间<30日

8%

10日≤持续时间<20日

6%

5日≤持续时间<10日

3%

持续时间<5日

0%

5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0%

3次

12%

2次

8%

1次

0%

6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0%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排污者无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无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有毒有害污染物按国家发布相关名录确定。

4.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2  出租人不配合环保检查的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情形

拒绝检查情形

采用胁迫、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等暴力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60%

采用围堵、滞留等限制执法人员人身自由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4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用非暴力方式,拒绝执法部门进入现场检查;

(2)采用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主要信息、资料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3)采用延误、误导、指示现场工作人员离开、不配合检查等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0%

弄虚作假情形

伪造现场、销毁证据,或安排、胁迫相关人员作虚假证据的

6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对违法行为发现、认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2)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对工作进程造成明显阻碍的;

(3)提供4份以上虚假信息、资料的。

40%

提供个别虚假信息、资料,后被执法部门发现,对查处工作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较轻的

10%

提供个别虚假信息、资料,后及时改正,未影响违法行为查处的

0%

前期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后期接受检查又弄虚作假的

60%

2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0%

3次

12%

2次

8%

1次

0%

3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0%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排污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3  非规模化养殖户直接排放养殖废弃物的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一般情形

情节严重

1

违法情形

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

/

20%

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20%

/

按要求改正,已采取措施完全消除污染

0%

/

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造成严重后果的

/

0%

2

环境影响程度

特别严重(5级)

20%

20%

严重(4级)

12%

15%

较重(3级)

8%

10%

一般(2级)

2%

5%

轻微(1级)

0%

0%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0%

20%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0%

15%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5%

8%

不足3个月

0%

0%

4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0%

20%

3次

12%

15%

2次

8%

10%

1次

0%

0%

5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0%

20%

严重(4级)

12%

15%

较重(3级)

8%

9%

一般(2级)

2%

3%

轻微(1级)

0%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非规模化养殖户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3.环境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3。


表4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

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继续上道路行驶的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行为发生时段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30%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15%

一般时段

0%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5%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8%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10%

不足3个月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0%

3次

12%

2次

8%

1次

0%

4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5%

严重(4级)

15%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5 非道路移动机械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

弄虚作假的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情形

拒绝备案登记

30%

在登记备案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15%

在登记备案中其他弄虚作假情形的

0%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5%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5%

不足3个月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0%

3次

12%

2次

8%

1次

0%

4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5%

严重(4级)

15%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6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情形

100台≤检验机动车数量

30%

50台≤检验机动车数量<100台

15%

10台≤检验机动车数量<50台

8%

10台以下

0%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5%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5%

不足3个月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0%

3次

12%

2次

8%

1次

0%

4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5%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或者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7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

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涉及机动车、非道
   路移动机械数量或
   出具虚假报告数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10台以上

(2)一次检查中查出虚假报告15份以上

40%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5台以上不足10台
   (2)一次检查中查出虚假报告10份以上不足15份

25%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3台以上不足5台
   (2)一次检查中查出虚假报告5份以上不足10份

1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足3台
   (2)一次检查中查出虚假报告5份以下

0%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0%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5%

不足3个月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0%

3次

15%

2次

8%

1次

0%

4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0%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情节严重是指,《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节严重判定标准的意见》(国环规执法〔2025〕1号),规定的情节:

(1)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2年内因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受过1次行政处罚,又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3)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涉及10辆以上车辆的;

(4)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

(5)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时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向前追溯至当事人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5.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8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比对试验或

检验设备校准的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情形

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25%

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

10%

及时整改

0%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5%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2%

不足3个月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5%

3次

15%

2次

8%

1次

0%

4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5%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9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规范管理检验数据的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情形

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25%

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12%

未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0%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5%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5%

不足3个月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5%

3次

15%

2次

8%

1次

0%

4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5%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四)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10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

业务的、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的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情形

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25%

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10%

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0%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5%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5%

不足3个月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5%

3次

15%

2次

8%

1次

0%

4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5%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2.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时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11  拒绝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抽测的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情形

采用胁迫、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等暴力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25%

采用围堵、滞留等限制执法人员人身自由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1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用非暴力方式;

(2)采用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主要信息、资料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3)采用延误、误导、指示现场工作人员离开、不配合检查等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0%

2

违法行为发生时段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25%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10%

一般时段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5%

3次

15%

2次

8%

1次

0%

4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5%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12  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

其正常运行的罚款幅度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

20%

未保证扬尘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12%

擅自拆除扬尘自动监控设备

8%

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

0%

2

违法行为发生时段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20%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10%

一般时段

0%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0%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2%

不足3个月

0%

4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0%

3次

12%

2次

8%

1次

0%

5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0%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13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

燃料的罚款幅度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行为发生地

I类水体

25%

Ⅱ类水体

12%

Ⅲ类水体

8%

Ⅳ类水体

2%

V类水体

0%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5%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2%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10%

不足3个月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5%

3次

15%

2次

8%

1次

0%

4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5%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14 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的罚款幅度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情形

10台<洗车数量

60%

8台<洗车数量≦10台

30%

3台<洗车数量≦8台

15%

1台≦洗车数量≦3台

0%

2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0%

3次

15%

2次

8%

1次

0%

3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0%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15 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罚款幅度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情形

破坏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25%

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0%

2

水功能区标志数量

5个≤水功能区标志数量

25%

3个≤水功能区标志数量<5个

15%

1个≤水功能区标志数量<3个

8%

1个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5%

3次

15%

2次

8%

1次

0%

4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5%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16 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

活动的罚款幅度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违法情形

开发利用活动投入金额≧1000万

25%

500万≤开发利用活动投入金额<1000万

20%

100万≤开发利用活动投入金额<500万

10%

开发利用活动投入金额<100万

0%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5%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2%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10%

不足3个月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5%

3次

15%

2次

8%

1次

0%

4

环境影响程度

特别严重(5级)

25%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5%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环境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3。


表17 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新建、改建、

扩大排污口的罚款幅度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排放污染物种类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20%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10%

尚未排放污染物

0%

2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重点管理

20%

一般管理

0%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0%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2%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10%

不足3个月

0%

4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0%

3次

12%

2次

8%

1次

0%

5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0%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拆除,是指违法行为在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改正期限届满时,仍未完成拆除。

3.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表18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

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的罚款幅度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1

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的数量

1000吨≤数量

20%

500吨≤数量<1000吨

18%

300吨≤数量<500吨

15%

150吨≤数量<300吨

12%

90吨≤数量<150吨

10%

50吨≤数量<90吨

8%

数量<50吨

0%

2

违法情形

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

20%

堆放、存贮其他污染物

0%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0%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5%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10%

不足3个月

0%

4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0%

3次

12%

2次

8%

1次

0%

5

环境影响程度

特别严重(5级)

20%

严重(4级)

12%

较重(3级)

8%

一般(2级)

2%

轻微(1级)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环境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3。


表19 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罚款幅度

序号

裁量因素

程度

百分值

一般情形

情节严重

1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重点管理

25%

25%

一般管理

0%

0%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个月以上

25%

25%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6%

1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2%

5%

不足3个月

0%

0%

3

两年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4次及以上

25%

25%

3次

12%

15%

2次

6%

8%

1次

0%

0%

4

造成社会影响

特别严重(5级)

25%

25%

严重(4级)

12%

15%

较重(3级)

8%

9%

一般(2级)

2%

3%

轻微(1级)

0%

0%

注:1.本表适用于《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社会影响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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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解读: 图解:武环规〔2025〕1号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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