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
为巩固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治理成效,持续打好蓝天保卫战,有效改善全市空气质量,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禁燃区通告》)。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2.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规定,“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分为Ⅰ类(一般)、Ⅱ类(较严)和Ⅲ类(严格)。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在禁燃区管理中,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选择其中一类执行。”
3.《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限期淘汰或者改造。”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逐步扩大范围。”
三、主要内容
《禁燃区通告》共有五条,包括了禁燃区范围调整扩大、禁燃区禁用燃料种类调整、禁燃区管理要求以及实施期限等,具体如下。
(一)禁燃区范围:武汉绕城高速公路合围区域及部分外围区域,外围区域主要包括:绕城高速公路东段外延片、航天产业基地核心片区、新洲区邾城片区、长江新区片区、黄陂区前川片区、黄陂区武汉航空城片区、东西湖区柏泉片区、东西湖区新型工业化示范园片区、蔡甸区城关片区、蔡甸区常福工业园片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黄陵片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片区。
(二)禁燃区管理要求及改燃期限: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燃煤发电、热电联产及原料用煤企业除外),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生物质成型燃料燃用设施应当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改为专用锅炉并配置高效除尘设施。
(三)禁燃区管理职责: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长江新区、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禁燃区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发改、经信、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加快建设相关基础设施,加大清洁能源供应和推广力度,并切实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高污染燃料类别: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中的“Ⅲ类(严格)”类别,具体为:一是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二是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三是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五)法律法规依据: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六)实施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四、新旧通告的衔接与差异
(一)扩大禁燃区范围:按照《武汉市国土空间“十四五”规划》,增加长江新区、武汉航空城(天河枢纽片)、国家网安基地、东湖科学城以及航天产业基地核心片等市级重点功能区域,覆盖全市城镇发展区。
(二)调整禁燃区禁止燃用燃料组合:将禁燃区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类别由第Ⅱ类(较严)调整为中第Ⅲ类(严格),将20蒸吨/小时以上燃用煤炭及其制品锅炉(燃煤发电、热电联产及原料用煤企业除外)、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生物质成型燃料燃用设施纳入改燃范围,明确改燃时限,并明确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禁燃区工作的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