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全省各地各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大力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湖北,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党委和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在鄂企业和省属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条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湖北重要讲话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以长江大保护为抓手,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实现标本兼治,着力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加快补齐生态环境短板,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坚持省级统筹,属地负责;坚持问题导向,系统管理;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整改;坚持信息公开,接受监督;坚持举一反三,标本兼治。
第五条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回头看”等。
原则上每5年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党委和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在鄂企业和省属企业开展1次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委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委省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成员包括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省直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等。
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有关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组织开展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
(三)研究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督察报告;
(四)听取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五)研究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有关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职责是:
向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负责拟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承担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承担督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指导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开展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
(六)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根据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现职厅领导担任。
建立组长人选库,由省委组织部商省生态环境厅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省委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条 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派驻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省直部门和单位人员、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其中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省直部门和单位人员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一条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县(市、区)党 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在鄂企业和省属企业;
(四)其他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二条 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情 况;
(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和湖北省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六)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八)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九)生态省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推进情况;
(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十一)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三条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 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四条 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五条 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四章督察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 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七条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 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对被督察对象党政领导干部进行生态环境知识测试;
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十一)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二)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督察进驻结束后,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和专 题纪实片,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和专题纪实片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召开专题会议审议后,报省委省政府。
第二十条督察报告和专题纪实片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由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 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参考,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省纪委监委、省委组织部、省政府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涉及中央在鄂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交。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省委省政府。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二十三条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
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 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二十五条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 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 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湖北省实施办法,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遵守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 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 拒绝支持协助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 保护督察组开展工作,如实向督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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