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办发〔2018〕40号
为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 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2018 年年底前,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文件,采取措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实践。力争到2020 年,构建责任明确、途径 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动我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通过实践,逐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并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树立环境资源具有生态功能价值的理念,实行损害必赔,应赔尽赔,督促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与赔偿范围
(一)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 事件的;(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国家重要江河湖泊二级以上水功能区,生态红线保护区和乡镇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方案。
历史遗留、责任主体已消亡且无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不适用本方案,由事件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二)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四、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
(一)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二)赔偿权利人
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州)级以上政府可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并依法提起诉讼。省域内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人民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人民政府与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五、主要工作内容
(一)实行赔偿磋商
在发生本方案适用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赔偿权利人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程序。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选择,无法及时确定赔偿义务人时由赔偿权利人依法指定。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生态环境厅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赔偿磋商办法。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牵头单位:省生态环境厅;参与单位:省法院、省司法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二)完善赔偿诉讼规则
省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结合改革工作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省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衔接,共同形成保护生态环境的合力。省法院和省检察院支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采取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措施,支持政府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保障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单位: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 省林业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三)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与监督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改革创新,激发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
(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评估能力,有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工作。制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统一鉴定文书,完善我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加强评审专家的管理。(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
(五)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我省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实行替代修复的,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牵头单位:省财政厅;参与单位:省法院、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成立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省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协调推进日常工作,定期通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情况。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工作合力。建立会议和联络员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改革相关工作。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政府要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改革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单位、目标任务 及措施,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二)加强业务指导。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直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工作的业务指导。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省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省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生态环境厅在全省开展环境与健康问题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
(三)加强技术应用。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加 强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信息平台运用。建设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库、文件库等,并进行动态管理。
(四)加强资金保障。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并给予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应积 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与其他环境经济手段衔接政策研究,通过推进绿色金融、国家部署在我省开展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等工作,拓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渠道。
(五)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发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工作 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单位要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及时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同时,鼓励公众参与,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
(六)加强宣传和信息报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途径,大力宣传我省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进展、经验和典型案例等,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改革工作的宣传和信息报送,明确专人负责,并定期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典型案例和工作进展情况。
涉及军队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和军队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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