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31074791/2020-817548 | 分     类: | 政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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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澳门金沙娱乐城 | 成文日期: | 2011-04-19 10:38 |
文   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11-04-19 10:38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湖 北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文 件
鄂环发[2011]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市(州)、直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财政局:
为规范我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有效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形成示范效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环保 农村环境 办法 通知
湖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有效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推动我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出成果、出经验、出特色、出亮点,根据《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09]48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与示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责任状》(以下简称《责任状》)中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支持的所有项目。
第三条 示范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坚持“省级引导、市(州)推动、县(市、区)组织实施”,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整合资源、逐步深化,公开透明、追踪问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示范市(州)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农村环保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整合涉农资金;建立农民参与制度,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鼓励农民投工投劳。
第五条 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按照《湖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规[2010]12号)执行。
第二章 示范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示范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和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市(州)负责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批复、汇总并报省备案,指导示范县(市、区)示范项目实施。
第七条 示范项目主要支持以下内容:
(一)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二)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
(三)畜禽养殖小区和畜禽散养密集区污染治理与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
(四)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
(五)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防治;
(六)其他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措施。
第八条 市(州)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应结合示范项目所在地特点,因地制宜,选取适宜的整治模式和技术,指导示范项目申报,保障示范项目申报的质量。
第九条 市(州)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按照以下原则分别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
(一)项目合规。申报示范项目的内容和申请资金支持范围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示范项目申报规定的要求,不得超范围申报。
(二)技术可行。申报示范项目所采用的技术应针对区域性突出环境问题,在优先开展污染物源头削减、资源化利用的基础上,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尽可能选取依托当地资源优势和已建环境基础设施、操作简便、运行维护费用低、辐射带动范围广的技术模式。
(三)资金筹措合理。示范项目投资概算、估算有据可查,地方资金配套方案符合《责任状》的要求,落实有保障。
(四)基础资料准确。申报连片整治村庄的人口、面积、环境现状等情况属实,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识别准确。
(五)条件成熟。示范项目所在地已经建成了较好的基础设施,可统筹整合其他涉农项目资金,各级政府积极性高,群众自主性强。
(六)目标可达。通过示范项目的实施可以实现《责任状》的环境及管理目标,各类环保设施能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条 市级环保局将批复后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报省环保、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备案后,原则上不得调整,不得擅自变更示范项目的建设地点、内容、目标、投资规模等。
第三章 示范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示范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示范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须有专门机构负责示范项目的实施。根据实施方案,按照示范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组织示范项目招投标和采购,确定示范项目实施单位(包括施工单位和采购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和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示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示范项目目标责任制,将示范项目工作成效纳入干部考核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 市(州)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负责示范项目实施的日常指导和监管,保证示范项目实施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实施周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州)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应建立示范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并按月度、季度将示范项目实施情况报告报省环境保护厅和省财政厅,内容包括示范项目实施进度和成效以及地方配套资金、涉农资金整合、资金使用、管理措施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示范项目督查制度。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采取定期、不定期的方式对示范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并公布督查的情况。
第十八条 建立示范项目公示制度。各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应及时公开示范项目的资金安排、项目实施、工作进度及检查、考核情况,及时公布示范项目申报、管理、考核验收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示范项目建设通报及奖惩制度。对于示范工作突出的个人和单位,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进行表彰奖励。对于示范项目建设推进工作迟缓、年度工作达不到目标要求、违反资金规范管理要求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要求的,省环保厅、省财政厅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示范资格以及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考核验收和成效评估
第二十条 示范县(市、区)在示范项目实施完成后1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提交验收报告。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在受理验收申请之后的2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结果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示范项目考核及验收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示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示范项目所在地的村镇,明确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示范项目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验收一年后,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开展示范示范项目实施成效评估工作,示范项目实施成效评估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管理细则,报省环境保护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万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